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9
2、第20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田琮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及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同被告 林俊偉 已歿;(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俊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 劉森模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92號101年度偵字第20634號被告林俊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 大溪 鎮○○路00巷00號居桃園縣八德市○○○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琮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琮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竊盜、施用毒品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詎田琮仁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
2段與濱海路口處,見劉森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上開車輛)車門未鎖且鑰匙擺放於車上,竟與林俊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車做為代步之用,並由田琮仁駕駛該車搭載林俊偉至桃園縣八德市之居所。(二)林俊偉嗣於101年8月24日晚上至25日清晨6時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旁,以足堪兇器使用之板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 黃聰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瓶2顆,得手後將其變賣換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花用殆盡。(三)林俊偉又於101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見該住戶不在家,自2樓陽台之落地窗進入該屋,竊得 郭懿慧 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對(價值24萬元)、存錢筒內之零錢約6000多元、現金20萬元整、手機1支、萬能充電器1個及包包1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偉於警詢中之│1、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供述│一)之部分,辯稱係被││││告田琮仁1人所為,伊││││係於被告田琮仁入監服││││刑後才自行拿取該車使││││用,並非共同行竊,惟││││知悉該車係竊得的云云││││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3、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行竊,││││惟否認竊取勞力士手錶││││及存錢筒內6000元、現││││金20萬元等,辯稱:僅││││竊得現金4206元、1個││││包包、1支手機等物。│├──┼──────────┼────────────┤│2.│被告田琮仁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均坦承不諱,且證述被││││告林俊偉在場共同行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劉森模於│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詢中之證述│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明於│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警詢中之證述、桃園縣│用大貨車電瓶2顆於上開犯│││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罪事實一(二)之時、地遭│││頂派出所照片共6張│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郭懿慧於│伊之住處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之時,遭人入侵竊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並損失上揭物品之事實。│││分局刑案照片共4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蒐證相││││片共4張││├──┼──────────┼────────────┤│6.│被告田琮仁之刑案資料│被告田琮仁前有如事實欄所│││查註記錄表│示之前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琮仁、林俊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俊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田琮仁、林俊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琮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尚勳收受原本日期101年12月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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