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陸廣林
被   告  陳慧慈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
正北路與正北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
撞同向在中正北路直行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膝部挫
傷、左肩膀挫傷、雙前臂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受損,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一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萬元。
2.除疤費用59,5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留有疤痕,需進行
2年除疤治療,單次除疤費用為310元,一週治療2次,2年除
發治療費用為59,520元。另因系爭車禍所生之醫藥費部分,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28,905元,所以未請求醫藥費,但
因除疤費用不包含在強制險理賠範圍,故向被告請求除疤之
費用。
3.系爭機車維修費9,90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1個月無法工作,另雙前臂大面積擦傷留下疤痕,需2年才能
痊癒,被告迄今未向原告道歉,實在讓原告無法接受,原告
除受有身體上疼痛和不適,尚有嚴重的精神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1.工作損失4萬元:依原告任職之臺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止,以公傷假請假
14天,而原告108年4月實領薪資為36,792元、108年5月實領
薪資為35,387元、108年8月實領薪資為36,480元,平均月薪
為36,220元,平均日薪為1,207元,對此,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以16,898元(計算式:1,207×14=16,898)為合理,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在16,898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2.除疤費用59,520元: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踝部挫傷、左膝部
挫傷、左肩膀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尚不至於影響個人容貌
、顏面完整性,且除疤費用與身體功能無關,屬非必要之醫
療行為,應不得請求賠償。況且,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坦承其並未實際支出此項費用。
3.系爭機車維修費9,900元:被告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先前因家庭因素,需任職於加油站
及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維持生活,然近期因武漢肺炎之
故,於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減半,亦因刑事判決而
易服勞役之故,已無法於加油站任職,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1萬元為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後方追撞,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肩膀挫傷、雙前臂擦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星人外科診所檢驗報告、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
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1.工作損失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
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4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
憑。然依上開薪資單所載,原告於108年4月、5月、8月之實
領薪資分別為36,792元、35,387元、36,480元,月平均薪資
為36,220元【計算式:(36,792+35,387+36,480)÷3=36,
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經本院向台灣百事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於108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31日止,
有無因車禍請假及請假時間為何?經該公司回覆原告於108
年5月24日至108年6月6日有請公傷假14日,有台灣百事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台百人字第109023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903元【計算式:36,2
20÷30×14=16,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除疤費用59,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留大面積擦傷疤痕,
需進行除疤治療,而原告一次除疤費用為310元,每週需治
療2次,兩年需進行182次治療,除疤費用總計為59,520元,
固提出受傷照片、 許乃仁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除疤屬個人外觀之美容,又原告
預計除疤之部位為手、左膝、左小腿,依其傷勢部位而言,
尚非同大部分時間均外露之面部傷勢可比擬,且原告自承其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實際支出上開除疤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機車維修費9,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共計9,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膝部
挫傷、左肩膀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系爭
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44歲,高職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需扶養,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452,537元、392
,2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年滿33歲,高職畢業,未婚,10
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330,946元、313,788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原告之學位證明書、薪資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
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6,
803元(即工作損失16,903元+機車維修費9,90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
機車維修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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