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昕慧
訴訟代理人  林昕頤
被   告 高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49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發生碰撞,
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再連續撞及在該處路邊停等由訴外人吳家
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 葉陽輝 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訴外人 李朝靜 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與李朝靜均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背部擦傷、右膝部擦傷
、雙手肘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
報到車禍現場處理後,當場以酒精測定器對被告實施檢測吹
氣,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97毫克
(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0,410元。2.交通費4,320元。3.薪資損失12,000元。4.機
車維修費30,990元。5.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賠償金額提出相關單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遭被告酒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
告呼氣酒精測定值0.97mg/l),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
擦傷、背部擦傷、右膝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左腳踝擦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
字第84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被告對上
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1.醫療費10,4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10,41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
2.交通費4,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看診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
4,32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惟上開收據僅記載車資120
元,超過之部分均無單據可供查證,是120元之部分核屬因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而休養2週不能工作
,其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平均月薪資為22,147元,
受有薪資損失12,000元,並提出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3.
宜休養2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2週而無
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之平
均月薪為22,147元,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
,335元(計算式:22,147÷30×14=10,33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機車維修費30,99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30,99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間出廠,有機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至108年3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
約5年10個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仍正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仍餘殘價;而本院依平均
法計算,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價應為7,748元【計算式:30,99
0/(3+1)=7,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腳第五近端
趾骨骨折、雙膝挫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24歲,大學畢業,106
、107年度所得分別為243,871元、241,587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年滿34歲,高職畢業,未婚,106、107年度所得分別
為474,314元、297,866元,名下有投資2筆等情,有原告之
畢業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
以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24元,並
提出存證內頁影本為憑,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613元(即醫療費10,410元+交通費120
元+薪資損失10,335元+機車維修費7,748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11,32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289元(計算式:108,
613-11,324=97,28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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