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忠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忠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 胡靜日 」等文字記載,更正為「 胡瀞日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忠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除第15~17、
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
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是無論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均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規定,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柯忠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盛○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年籍資料詳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撞擊被害人盛○後,下車察看時,應已立即察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行離去,是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屬另一犯罪型態,公訴人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於肇事致尚為兒童之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幸被害人傷勢尚輕,且有成年人陪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並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有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本院卷可憑,因認被告業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