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添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王添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88號、第19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段河濱公園內廁所,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晚上11時40分,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並徵得王添福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補充被告王添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添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9年10月31日因前之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