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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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價值(新臺幣)1樂高樹屋積木1盒8799元2樂高打字機積木1盒7499元3樂高書店積木1盒6199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被告許良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2樓TOYWORLD板橋環球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鼎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曹雅虔 所管領之樂高樹屋積木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799元)、樂高打字機積木1盒(價值7499元)、樂高書店積木1盒(價值6199元)。嗣因曹雅虔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雅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雅虔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衣著比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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