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被告 藍佳慧 即東區 楊記大 餛飩
蔡宜梃 黃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佳慧即東區楊記大餛飩於民國108年9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可稽。又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藍佳慧即東區楊記大餛飩於1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2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影本2紙可證。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藍佳慧即東區楊記大餛飩僅攤還部分本金0000000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5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90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藍佳慧即東區楊記大餛飩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蔡宜梃及黃子陽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4紙、借據2紙、催告函4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8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附表編號種類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起訖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1借據400000元198152元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111年5月13日年息3.72%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借據0000000元792563元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111年5月13日年息3.72%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0000000元99071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