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甲○○(下稱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1日中檢輝珠99助650字第126825號函及函附之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