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司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司字第3號聲請人 許峻瑋 即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興隆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經宜興隆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且已於民國99年5月18日就任,爰聲請本院呈報為宜興隆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為宜興隆公司清算人之呈報,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宜興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上開簿冊之股東審查報告書。惟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所提出宜興隆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並未記載受選任人之姓名,致本院無從得知該公司究竟選任何人為清算人;又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載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28日」、「99年3月15日」,且製表人均為第三人「甲○○」,並非「清算人」於99年5月18日「就任後」所造具;至於前開簿冊送交股東查閱之股東審查報告書所載日期為「99年3月17日」、審查標的則為「清算人所造送99年3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亦非係就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審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審查報告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7日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宜興隆公司於同年5月18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上開簿冊之股東審查報告書,惟該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載日期,仍分別為「98年12月18日」、「99年3月15日」,並非清算人於「就任後」所造具;前開簿冊送交股東查閱之股東審查報告書所載標的仍為「清算人所造送99年3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非就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審核,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審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再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1日提出宜興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股東審查報告書,然該資產負債表所載日期為「99年2月18日」,仍非清算人於「就任後」所造具,有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附卷可證。換言之,聲請人仍未依本院通知之意旨為補正。經本院於同年7月1日複再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