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專於民國109年7月8日17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郡安路6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郡安路6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安明路1段內線車道貿然左轉進入郡安路6段,適有 潘鵬宇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陳睿豐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潘鵬宇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潘鵬宇、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逕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骨盆腸骨及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睿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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