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告江魏麗琴訴訟代理人鄭晃奇律師被告 林淑霞
黃瓊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蕭烜森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淑霞、黃瓊儀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淑霞、黃瓊儀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林淑霞、黃瓊儀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淑霞、黃瓊儀為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共有之同段21地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之21地號土地,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實測為準)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範圍內以紅色實線標示之鐵皮圍籬拆除。」(本院卷第11頁)。於訴狀送達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11年5月16日民事補正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蕭烜森,並以原告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與17地號土地相鄰,15地號土地則與國有同段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及被告蕭烜森所有同段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相鄰,如認原告主張通行21地號土地無理由,則原告僅能從31地號土地通行,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淑霞、黃瓊儀所有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04㎡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淑霞、黃瓊儀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告林淑霞、黃瓊儀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狀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蕭烜森所有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4.05㎡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蕭烜森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告蕭烜森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狀態。」(本院卷第227-229頁、251-253頁)。其中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關於追加被告蕭烜森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主張1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及追加被告蕭烜森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69-270頁),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淑霞、黃瓊儀為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蕭烜森則為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17地號土地被包覆於四鄰土地之中,除通行鄰地外,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出入,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17地號土地歷來之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連接21地號土地上之空地(寬度3公尺),再連接現狀為道路之同段25、27地號土地(下稱2
5、27地號土地)通往成豐巷而連接太明路。然被告林淑霞、黃瓊儀於110年9月2日取得2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於21地號土地沿土地界址搭設鐵皮圍籬,致使原告所有之17地號土地完全無法對外通行。17地號土地原先可分別經由15、14、31地號土地及21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但主要是通行21地號土地,而非以經由3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路線,21地號土地之前手地主亦自行於土地上留有道路而經由25、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31地號土地至遲於103年間起即於土地設置障礙物,21地號土地亦自110年起設置鐵皮圍籬,現況是兩邊都無法通行。
㈡審酌17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及21地號土地如欲整體開發利用
本即需預留通路,連接之25、27地號土地本即為2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且經地主自行鋪設作為道路使用,未增加該2筆土地之負擔,上開自設道路現況依測量結果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28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少,非為通行所必要,可以忽略不計,是原告主張經由21地號土地通行,當僅對21地號土地造成78.04㎡作為道路使用之不利狀態;若經由31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24.05㎡,較之通行21地號土地之道路面積接近3倍之多。
再比較21、31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亦相同,則原告通行21地號土地當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21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為基準向上平行橫移3公尺之範圍(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04㎡)作為通行路線;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2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則原告僅能從31地號土地通行,別無適當之通行方式,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通行31地號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4.05㎡)。
㈢原告就21地號土地或31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
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不得在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又被告在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內搭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
㈣聲明:如程序事項補充、更正及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則以:㈠17、1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17、15地號土地原先係經由1
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中投西路,原告主張17地號土地係經由19地號土地通行21地號土地而至25、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並非事實。17地號土地原通行14地號土地之道路,後因周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發現該通行道路有部分面積使用31地號土地,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乃於該道路上設置鐵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17、15地號土地既本有14、3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可通行,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至於該道路嗣後遭他人設置障礙阻擋通行,原告應依法請求拆除,而非對被告林淑霞、黃瓊儀主張通行21地號土地。
㈡縱使1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但原告主張
經由19地號土地通行21地號土地而至25、26、27、2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該通行面積合計為294.91㎡,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相同,且因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將造成19、21、25-28地號土地地形破碎不完整及及法律關係複雜,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甚鉅。反觀,17地號土地如通行14、31地號土地,面積為266.81㎡,其中通行14地號土地所需面積為42.76㎡,14地號土地為公有地,管理機關自始未反對17地號土地通行,是以,實際使用私人土地僅為31地號土地,面積22
4.05㎡,少於通行19、21、25-28地號土地應使用之面積,且該通行位置在31地號土地最東北側,不影響31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且該位置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係屬損害最小之位置,原告如有通行必要,應擇此處所通行。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烜森對於原告主張17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31地號土地是種植水稻,從未給原告行走,原告應通行21地號土地連接公路,21地號土地原本有1條小路,被告蕭烜森以前也是通行該處,印象中2年前還有路;原告通行21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方法,通行31地號土地的範圍太大,比通行21地號土地面積多;且31地號土地旁邊是14地號土地,與31地號土地相鄰處是水溝,如果遇到颱風就會淹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同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此項訴訟之性質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係提起形成訴訟,主張原告所有之17地號土地,對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共有之21地號土地或被告蕭烜森所有之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屬形成之訴,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為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7地號土地不通公路
,可經由19地號土地連接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共有之21地號土地,再連接現狀為道路之25、27地號土地通至成豐巷而連接太明路;或經由原告所有之15地號土地連接14地號及被告蕭烜森所有之31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投西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異動索引、新舊地號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75-87頁、103-109頁、151-171頁、239-24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91頁、195頁、19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林淑霞、黃瓊儀辯稱17地號土地原先係經由14地號土地
、31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投西路,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非屬袋地云云,並提出101年間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21-12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17地號土地原本雖可分別藉由19、21、25、27地號土地及15、14、31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但分別經21地號、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設置障礙阻擋通行,現況是二側均無法通行等情,核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17地號土地往西南方向與25、27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間遭被告林淑霞、黃瓊儀沿21地號土地界址設置之鐵皮圍籬阻隔而無法通行;17地號土地往東南方向之14、31地號土地現況則均為雜草,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存在之情形相符。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航空照片顯示之以往通路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21地號土地與19地號土地相鄰處,有原可供通行之路面延伸至鐵皮圍籬內(本院卷第33頁)等情,堪認17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原先係可分別經由15、14、31地號土地及19、21、25、27地號土地聯絡公路,惟目前現況係二側均無法通行使用,亦無其他通行路線可與公路聯絡,則原告主張1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可採。
㈣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本件17地號土地經由東、西二側聯絡公路,可供通行之路線分別如附圖二、附圖一所示:附圖二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15、14、31地號土地通往中投西路,其中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4地號土地為國有之水利用地、31地號土地為被告蕭烜森所有之農牧用地;附圖一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19、21、25-28地號土地通往成豐巷銜接大明路,其中19地號土地為國有之交通用地、25地號為國有之水利用地、26、2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農牧用地、2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共有之農牧用地,本院審酌21、26-28、31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70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查詢資料可憑,則原告主張通行路線所使用之各筆土地其用地別、地目及土地現值均屬相當,另附圖一、二之通行位置,均沿各筆土地界址之邊緣通行,即均不致割裂土地之整體使用利益,就以上所述,二通行路線對周圍地可能產生之損害,尚無顯著差異。惟就二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東側路線通行之私人土地即被告蕭烜森所有31地號土地面積為224.05㎡,西側路線通行之私人土地即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共有之21、27地號土地面積為78.04㎡、104.55㎡、通行訴外人所有之26、28地號土地面積為17.26㎡、1.32㎡,合計通行私人土地面積為201.17㎡,則通行西側路線所使用之私人土地總合面積較少,且其中25、27地號土地之現況已為可供通行之私設道路,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共有之21地號土地亦使用該處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公路;而西側路線使用之26、28地號土地部分,係依私設道路現況施測之結果,使用之位置除附圖一所示C4部分外均在私設道路之最外緣,且使用面積甚微,而C4部分係與成豐巷相連且路面已鋪設完成(本院卷第171頁、181頁照片編號1),故通行使用25-28土地號土地符合各該土地現存之使用狀況,此部分並未造成額外之變動而具有安定性,亦不致造成此部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損害增加,故比較附圖一、二之通行路線,依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所及對周圍地會造成損害者,主要為通行31、21地號土地部分,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31地號土地部分現況為雜草,21地號土地部分則為鐵皮圍籬內之空地,使用面積分別為224.05㎡、78.04㎡,比較二者通行面積之差鉅,當以通行21地號所生之損害較少。綜合上述各情,本院認為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路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共有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04㎡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㈤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原告對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共有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04㎡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林淑霞、黃瓊儀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為前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需要。本件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就21地號土地沿地界設置鐵皮圍籬之障礙物,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淑霞、黃瓊儀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暨請求被告林淑霞、黃瓊儀應將障礙物移除,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7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以附圖一所示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共有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04㎡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淑霞、黃瓊儀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告林淑霞、黃瓊儀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係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林淑霞、黃瓊儀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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