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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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鄭蔡 也訴訟代理人兼特別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蘇鄭 明娌
鄭梅香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孟騏 被告 鄭銘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鄭春竹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竹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竹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3、
4、5、6之「分割結果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繼承人鄭春竹遺產應如何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銘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春竹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對於被繼承人鄭春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均為5分之1。兩造被繼承人鄭春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春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竹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竹如附表一編號2、
3、4、5、6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3、4、5、6之「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兼被告 蘇鄭明 娌、鄭梅香之訴訟代理人鄭孟騏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對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主張依該方案分割。㈡被告鄭銘樟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春竹於106年7月14日死亡,其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春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鄭春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並經本院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且為到庭之兼被告 蘇鄭明娌 、鄭梅香之訴訟代理人鄭孟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鄭春竹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春竹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鄭春竹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春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欄之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元及測量費4225元總共5665元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負擔之金額為1133元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春竹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結果欄1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49.74全部如附圖「分割方案甲」編號A部分(面積6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銘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鄭蔡也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孟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梅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鄭明娌取得。2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15.681/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3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8.001/72同上4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8,302.001/72同上5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20.281/6同上6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5.671/6同上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春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一鄭蔡也1/5配偶二鄭銘樟1/5長子三鄭孟騏1/5次子四蘇鄭明娌1/5長女五鄭梅香1/5次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