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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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市私立蘆葦啟智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吉男 相對人 張補殘 關係人 賴盈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盈志律師於張補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張補殘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張補殘因腦中風等疾病,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五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相對人之家屬對其不聞不問、鮮少探視,無人願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遑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愛惠養護中心,聲請人為服務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扶助獲准,並經該會指派賴盈志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非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賴盈志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時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賴盈志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賴盈志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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