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施慶瑞
李鍠修 顏仁德 凌衍霆 黃侍郎 陳英坤 林文言 童聖祥 范騰騏 洪春堅 謝仁信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任職興達發電廠,除被上訴人施慶瑞、洪春堅各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其餘均為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惟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少給付退休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數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且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清後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被上訴人施慶瑞、李鍠修、顏仁德、凌衍霆、林文言、童聖祥、洪春堅(下合稱施慶瑞7人)任職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前,均任職於上訴人興達發電廠,除
施慶瑞、洪春堅各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其餘被上訴人皆為機械裝修員,各如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結清日期」欄所示,均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管理職務,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被上訴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數額,均未將領班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
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嗣於同年月分別簽署結清協議,結清協議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與項目表辦理,而給與項目表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在內。
㈤如應將領班加給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
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領取退休金數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並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雖就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殊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是則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簽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牴觸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至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認定工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領班加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上訴人所為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