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前於偵查中曾有改造犯案車輛、逃亡規避查緝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變造、湮滅證據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無逃亡、變造、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案發後往北部之目的是要參拜宮廟,之後便返回家中居住,此觀之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地址為被告住所即可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意具保後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應屬最小侵害之行為,且可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容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曾有改造犯案車輛、逃亡規避查緝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變造、湮滅證據之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原審裁定書第2至3頁),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改造犯案車輛、離開居所規避查緝之情,業據本院核閱卷證屬實,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變造、湮滅證據之危險,則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之犯行係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時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彩券行」擊發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社會治安之破壞,不可謂不重大,故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