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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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陳枝葉相 對人 施博軒
劉庭佑
何胤翔 陳煜鈞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李建輝
蔡合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0樓 王彥川
張OO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OO相對人翁OO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翁OO相對人黃OO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涂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關於相對人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戊○部分外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50、352號)被告雖僅有相對人丁○○一人,惟相對人癸○○、乙○○、辛○○、甲○○及少年庚○、己○、壬○均屬該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所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於論罪科刑欄記載亦認定屬共同正犯,均屬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少年庚○、己○、壬○為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亦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法應免徵裁判費。至於相對人丙○○、子○○部分,伊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原裁定命應徵收裁判費,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相對人丁○○詐欺刑事案件(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350、352號)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3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丁○○於111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相對人癸○○、乙○○、辛○○(上3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等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相對人甲○○(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813號提起公訴)、少年謝OO(非本件相對人)、少年潘OO(非本件相對人)、少年庚○(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46、547、548號審理終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惡魔與天使」、「尼卡」、「可樂」等人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癸○○擔任招募及管理車手之工作(癸○○另處理收購人頭帳戶等事宜),甲○○、上開少年則分工車手領款(下稱車手)之工作,辛○○、丁○○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給其他集團成員之收水任務。111年8月24日13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抗告人施用詐術,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1時30分許,抗告人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準備之新臺幣(下同)465,000元、56萬元交付予庚○,庚○再於各該日稍晚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丁○○,丁○○再依「尼卡」之指示至特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第13至27頁)。
㈡承上所述,相對人癸○○、乙○○、少年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庚○
雖非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癸○○、乙○○擔任招募及管理車手之工作,少年庚○為向抗告人收款之車手,並由丁○○負責收水工作,而相對人辛○○、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擔任車手和收水任務(甲○○另以原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處有罪,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故相對人癸○○、乙○○、辛○○、甲○○及少年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少年庚○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至相對人即少年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少年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戊○部分,少年己○及壬○既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丁○○(即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抗告人主張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以相對人己○及壬○之法定代理人己○、戊○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至於抗告人於112年11月20日撤回對丙○○、子○○之起訴,有陳
報狀及原法院112年11月24日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5、65頁),則丙○○、子○○部分之訴訟繫屬既因撤回而消滅,原裁定將其等列為相對人,即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關於相對人癸○○、乙○
○、辛○○、甲○○及少年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庚○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少年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戊○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按: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少年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戊○部分,仍應依原裁定所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繳納,此部分無發回原法院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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