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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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黃朝慶 再審被告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再審被告所有,輾轉由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含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F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與周圍同建案20多戶之建築樣式與建築線均相同,可知系爭地上物早在再審被告轉售系爭房地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僅曾因系爭建物老舊進行整修,並未增建系爭地上物,證人 蕭黃英美 已表明願再次到法院作證說明。再者,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8月10日提供之建物平面圖、地盤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與再審被告轉售系爭房地前之界址有差異,應以系爭建物原設計為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亦表示願出面說明。又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壞系爭建物主體大樑結構,且易與鄰房產生糾紛或滋生工安事故,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越界占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再審原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再命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B、C、D、E、F地上物,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泰錄
法官高瑞聰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