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黃 陳月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被告 黃全騰
黃全欣 陳文雄 陳麗州 吳 陳麗花 陳純漢 陳炯年 陳盈方 陳泉榮 陳乃銘 黃 陳金鶴 林 陳麗朱 陳東顯 陳永叡 陳郁文 陳柏蒼 即 陳清界 之繼承人 陳怜吟 即 陳清界之 繼承人上列十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 黃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八、二八之五、二八之六、二八之七、二八之八、二八之九、二八之十、二八之十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告及被告黃源興應各給付被告黃全騰、黃全欣、陳文雄、陳麗州、 吳陳麗花 、陳純漢、陳炯年、陳盈方、陳泉榮、陳乃銘、黃陳金鶴、 林陳麗朱 、陳東顯、陳永叡、陳郁文、黃源興、陳柏蒼、陳怜吟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柏蒼、陳怜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參第11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乃銘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雖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聲請查封,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三、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陳炯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參照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應僅轉載抵押人即被告陳炯年所分得之土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8、28-5、28-6、28-7、28-8、28-9、28-10、28-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附圖一編號28-5位置由原告及被告黃源興取得,並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被告黃全騰、黃全欣、陳文雄、陳麗州、吳陳麗花、陳純漢、陳炯年、陳盈方、陳泉榮、陳乃銘、黃陳金鶴、林陳麗朱、陳東顯、陳永叡、陳郁文、陳柏蒼、陳怜吟(下稱被告黃全騰等17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源興:同意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與原告共有附圖一編號28-5位置。
㈡被告黃全騰等17人:系爭8筆土地現作養殖使用,若依附圖
一之分割分案,將來會導致部分漁塭無法進排水,違反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聲明:系爭8筆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及被告黃源興取得附圖二編號28、28-6、28-7⑴、28-9、28-11位置,並維持共有;由被告黃全騰等17人分得附圖二編號28⑴、28-5、28-6⑴、28-7、28-8、28-10位置,並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參第50頁)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8筆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其上目前經營10餘個漁塭作養
殖使用,漁塭間並分別設置有進水、排水等水路,系爭8筆土地西邊為大潮溝,東、南、北邊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提供之漁塭圖、現場照片及附圖
一、一之㈠、二、二之㈠(見本院卷參第60至71頁、第81至85頁)在卷可按。
⒉又系爭8筆土地東邊緊鄰之同段28-1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
通用地,作道路使用,同段12-4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作公有水路使用,可供東側相鄰漁塭進排水,同段28-1地號土地西側漁塭無法使用同段12-4地號土地之公共水路;系爭8筆土地南邊緊鄰之同段28-2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作道路使用,同段27-1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作公有水路使用,可供相鄰漁塭進水使用;系爭8筆土地北邊緊鄰之同段29-19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作公有水路使用,可供相鄰漁塭排水使用;漁塭須鄰靠公有水路始能進排水使用,附圖一之㈠、二之㈠所示編號2-1、2-2、6-1、6-2漁塭,並無緊鄰之公有水路,需經相鄰漁塭地主同意埋設管路或提供土地施作進排水渠,始能藉公有水路進排水使用;系爭8筆土地依附圖一分割方法總時值為新臺幣(下同)149,924,330元,依附圖二分割方法總時值為151,816,852元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8月14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話紀錄、101年12月3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水路圖,及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參第213頁、第225頁、第248頁、第253頁,鑑定報告外放)可稽。故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附圖一之㈠、二之㈠所示編號2-1、2-2、6-1、6-2漁塭無法單獨進排水,不利土地之使用目的,且易生水權糾紛,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各筆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且均有各自進水及排水水路,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勘認系爭8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應屬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土地利用之方案。
⒊另系爭8筆土地為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位置、價值並不相當,爰參酌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之,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一:系爭8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地號│28地號│28-5地號│28-6地號│28-7地號│28-8地號│28-9地號│28-10地號│28-11地號│分得位置│├────┼──────┼──────┼──────┼──────┼──────┼──────┼──────┼──────┼──────┤│面積│70,371㎡│95,515㎡│30,974㎡│60,777㎡│180,003㎡│353㎡│2,154㎡│855㎡││├────┼──────┼──────┼──────┼──────┼──────┼──────┼──────┼──────┼──────┤│地目│養│養│養│養│養│養│養│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原告│││││││││取得附圖二所││ 黃陳月 │4156/191560│4156/191560│4156/191560│4156/191560│4156/191560│4156/191560│4156/191560│4156/191560│示編號28、28│├────┼──────┼──────┼──────┼──────┼──────┼──────┼──────┼──────┤-6、28-7⑴、││被告│││││││││28-9、28-11││黃源興│37404/191560│37404/191560│37404/191560│37404/191560│37404/191560│37404/191560│37404/191560│37404/191560│位置,並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黃全騰│2500/9578│2500/9578│2500/9578│2500/9578│2500/9578│2500/9578│2500/9578│2500/9578│取得附圖二所│├────┼──────┼──────┼──────┼──────┼──────┼──────┼──────┼──────┤示28⑴、28-5││黃全欣│1000/9578│1000/9578│1000/9578│1000/9578│1000/9578│1000/9578│1000/9578│1000/9578│、28-6⑴、28│├────┼──────┼──────┼──────┼──────┼──────┼──────┼──────┼──────┤-7、28-8、28││陳文雄│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10位置,並│├────┼──────┼──────┼──────┼──────┼──────┼──────┼──────┼──────┤按應有部分面││陳麗州│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積比例維持共│├────┼──────┼──────┼──────┼──────┼──────┼──────┼──────┼──────┤有。││吳陳麗花│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210/9578││├────┼──────┼──────┼──────┼──────┼──────┼──────┼──────┼──────┤││陳純漢│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240/9578││├────┼──────┼──────┼──────┼──────┼──────┼──────┼──────┼──────┤││陳柏蒼即│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陳清界之│││││││││││繼承人││││││││││├────┼──────┼──────┼──────┼──────┼──────┼──────┼──────┼──────┤││陳怜吟即│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450/9578│││陳清界之│││││││││││繼承人││││││││││├────┼──────┼──────┼──────┼──────┼──────┼──────┼──────┼──────┤││陳炯年│900/9578│900/9578│900/9578│900/9578│900/9578│900/9578│900/9578│900/9578││├────┼──────┼──────┼──────┼──────┼──────┼──────┼──────┼──────┤││陳盈方│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陳泉榮│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陳乃銘│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250/9578││├────┼──────┼──────┼──────┼──────┼──────┼──────┼──────┼──────┤││黃陳金鶴│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林陳麗朱│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200/9578││├────┼──────┼──────┼──────┼──────┼──────┼──────┼──────┼──────┤││陳東顯│67/9578│67/9578│67/9578│67/9578│67/9578│67/9578│67/9578│67/9578││├────┼──────┼──────┼──────┼──────┼──────┼──────┼──────┼──────┤││陳永叡│67/9578│67/9578│67/9578│67/9578│67/9578│67/9578│67/9578│67/9578││├────┼──────┼──────┼──────┼──────┼──────┼──────┼──────┼──────┤││陳郁文│66/9578│66/9578│66/9578│66/9578│66/9578│66/9578│66/9578│66/9578││└────┴──────┴──────┴──────┴──────┴──────┴──────┴──────┴──────┴──────┘附表二:原告及被告黃源興應各給付被告黃全騰、黃全欣、陳文雄、陳麗州、吳陳麗花、陳純漢、陳炯年、陳盈方、陳泉榮、陳乃銘、黃陳金鶴、林陳麗朱、陳東顯、陳永叡、陳郁文、陳柏蒼、陳怜吟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付補償人│黃源興│黃陳月│合計│├─────┼───────┼───────┼─────┤│受補償人││││├─────┼───────┼───────┼─────┤│黃全騰│337,159│37,462│374,621│├─────┼───────┼───────┼─────┤│黃全欣│134,864│14,985│149,849│├─────┼───────┼───────┼─────┤│陳文雄│32,369│3,597│35,966│├─────┼───────┼───────┼─────┤│陳麗州│28,322│3,147│31,469│├─────┼───────┼───────┼─────┤│吳陳麗花│28,322│3,147│31,469│├─────┼───────┼───────┼─────┤│陳純漢│32,369│3,597│35,966│├─────┼───────┼───────┼─────┤│陳炯年│121,378│13,486│134,864│├─────┼───────┼───────┼─────┤│陳盈方│26,969│2,997│29,966│├─────┼───────┼───────┼─────┤│陳泉榮│33,716│3,746│37,462│├─────┼───────┼───────┼─────┤│陳乃銘│33,716│3,746│37,462│├─────┼───────┼───────┼─────┤│黃陳金鶴│26,973│2,997│29,970│├─────┼───────┼───────┼─────┤│林陳麗朱│26,973│2,997│29,970│├─────┼───────┼───────┼─────┤│陳東顯│9,034│1,004│10,038│├─────┼───────┼───────┼─────┤│陳永叡│9,034│1,004│10,038│├─────┼───────┼───────┼─────┤│陳郁文│8,901│989│9,890│├─────┼───────┼───────┼─────┤│陳柏蒼│60,689│6,743│67,432│├─────┼───────┼───────┼─────┤│陳怜吟│60,689│6,743│67,432│├─────┼───────┼───────┼─────┤│合計│1,011,477│112,387│1,123,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