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龍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龍與 李繼先 為叔姪關係,李繼先與 羅燕芬 則為夫妻關係。李繼先、羅燕芬與 蔡坊 𢄋均係「最高峰社區」之社區住戶,前因細故多次發生爭執,雙方並有偽造文書、背信、誹謗等案件訴訟糾紛。詎被告楊義龍因知悉李繼先、羅燕芬與蔡坊𢄋間之訴訟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使用鐵棍毆打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於民國99年4月9日15時34分許,利用蔡坊𢄋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就妨害名譽案出庭應訊完畢,步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公有停車場取車之際,被告楊義龍尾隨在後,持帶有倒鉤之鐵棍從後重擊蔡坊𢄋之頭部、手部、背部、腳部等多處部位,致蔡坊𢄋受重擊倒地,並受有右肘撕裂傷1.5公分、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雙小腿挫傷、背部及左膝蓋、右小腿瘀青等傷勢。嗣有現場民眾 呂崑豪 見狀後,旋報警處理,而蔡坊𢄋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案經蔡坊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義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義龍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蔡坊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呂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㈣同案被告李繼先、羅燕芬於偵查中之供述,㈣亞東紀念醫院99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義龍固坦承其於99年4月9日下午,曾至板橋地檢署偵查庭與李繼先見面乙節,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至板橋地檢署偵查庭外與李繼先見面之目的,係欲向李繼先借款,在李繼先等人開庭完畢前,伊即自板橋地檢署門口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未隨尾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之停車場,亦未參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稱:於上揭時地持帶勾鐵棍攻擊伊頭部及身體之男子,即係偵卷第21頁所附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中所示戴帽子之男子,伊確認該男子就是被告云云。惟本院勘驗偵卷所附監視錄影光碟10片(置於偵卷第127頁存放袋內),結果顯示甲男於案發當日14時8分許出現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外之休息區,站在李繼先、羅燕芬等人旁邊,當時甲男係頭戴黑色帽子,帽子正前方有淺色圖案,上身穿著深色無帽外套,下身穿著藍色牛仔褲、黑色鞋子,並戴深色框眼鏡,手拿黑色提袋,嗣甲男於同日14時13、14分許自板橋地檢署偵查大樓1樓離去。而同日14時10分許,穿著連帽外套、黑色褲
子、白色PUMA牌球鞋、未攜帶任何提袋、且未戴眼鏡之乙男,出現在偵查大樓外面之金城路人行道上,旋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板橋地檢署偵查大樓1樓管制門進入偵查大樓內,旋於同日14時22分許自偵查大樓2樓下樓離去,乙男之穿著及長相均與偵卷第21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涉案歹徒相符。其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本院大門口離去,朝青雲路方向行進,乙男尾隨在後,跟縱告訴人至案發現場即上開停車場內。由是可知,當日14時10分許,甲男係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外休息區,而乙男則在偵查大樓外面之金城路人行道上,甲男與乙男之穿著截然不同,顯非同一人,且全部監視錄影光碟均未攝錄到甲男、李繼先或羅燕芬曾與乙男接觸或談話之畫面,此有本院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勘驗99年4月
9日案發之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39頁)。又被告陳稱上揭甲男係伊本人,而乙男則伊不認識等情,核與證人李繼先、羅燕芬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上揭甲男係被告本人,其2人均不認識乙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及第258頁)。綜上可知,告訴人之指訴顯然錯誤,行兇之歹徒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
㈡、證人呂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有一名身穿黑衣黑褲、白布鞋、頭戴棒球帽之男子,手持帶勾鐵棍攻擊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3、63頁),惟證人呂崑豪從未指認被告即係攻擊告訴人之兇手。況證人呂崑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雖目擊某男子持鐵棍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但不能辨識該男子是否為被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是證人呂崑豪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㈢、被告、李繼先、羅燕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參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堅稱不認識上述乙男,則公訴人以其
3人陳稱案發當日曾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外見面,且李繼先、羅燕芬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即推斷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及犯行,委無可採。
㈣、偵卷所附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遭受上述乙男攻擊後,受有右肘撕裂傷1.
5公分、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雙小腿挫傷、背部及左膝蓋、右小腿瘀青等傷勢,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間具有關連性。
㈤、告訴人於99年4月9日下午,至板橋地檢署就妨害名譽案出庭應訊,該案係告訴人對「最高峰社區」第4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全部管理委員提出刑事告訴,當日到場者尚有 林燕珠 、 黃雙壽 、 劉定範 、 陳榮貴 、 吳建志 、 許鳳珠 、陳平茂等人,業據證人李繼先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申言之,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並知悉告訴人出庭之時間者,非僅李繼先、羅燕芬2人而已,不能僅因李繼先、羅燕芬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出現在偵查庭外,即推斷被告係因知悉李繼先、羅燕芬與告訴人之訴訟糾紛心生不滿而有攻擊告訴人或唆使他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㈥、告訴人雖主張:㈠同案李繼先、羅燕芬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續行偵查,現正由板橋地檢署以
100年度偵續字第420號偵查中,請求本件暫緩審理,以追查共犯。又李繼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除與被告有密集聯繫外,另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繼先與該2門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均為青雲路152號8樓,即案發地點附近),如本案行為人非被告,則上開2組行動電話使用者即有嫌疑。㈡證人呂崑豪表示下手之人行兇後,有一台計程車在現場等候載離現場,則本案下手之人係有人接應,應有其他共犯參與。㈢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與李繼先、羅燕芬會面後,馬上離開地檢署,但依據被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日自14時13分許至15時23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位置均○○○區○○路○段○○○號、青雲路152號之基地台附近,故被告所述不實,縱使被告並未下手,仍應調查其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表示:「(問:4月9日下午3點到3點半間,你人在何處?)我在板橋四川路、土城這邊買東西,我有順道繞一繞...」、「(問:0000000000號電話為何人使用?)跟我要錢的人,地下錢莊的人。」然根據偵卷所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自12時5分即開始密集通聯,且雙方通聯時的基地台位置均相同,尤其14時13分起兩人之基地台位置均為金城路2段214號或青雲路152號(均為案發現場附近之基地台),當日離案發現場最後之通聯為15時23分,基地台亦為青雲路152號,被告既然始終在案發現場附近,何以避重就輕,謊稱離開之後前○○○區○○路○段?何以被告所稱地下錢莊人員會隨同被告自板橋開始即與被告形影不離?㈣被告與李繼先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日開庭結束後,雙方約在萬華艋舺大道附近見面,但查雙方之通聯記錄,當日18時53分楊義龍與李繼先均在新莊區,足見雙方均陳述不實,不能排除被告楊義龍涉案之可能性等情。惟按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不負蒐集證據之義務(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就上揭告訴人主張各節,均未另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見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本院非偵查犯罪之機關,不負蒐集證據以查明乙男身分之義務。又案發迄今已逾1年6月,被告與李繼先、羅燕芬就案發當日之行蹤,縱有所述與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未儘吻合之處,亦與常情事理無違。又縱使被告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相一致,或被告所述尚有值得懷疑之處,依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仍非有積極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入被告於罪。至於李繼先、羅燕芬涉嫌殺人未遂部分雖在檢察官偵查中,惟其
2人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李繼先、羅燕芬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符停止審判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下手攻擊告訴人之兇手(即上述乙男)非伊本人,伊並未參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