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暉恩(原名 林承利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信裁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3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
乙、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戊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己案)。上揭丁、戊、己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此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庚案)。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辛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壬案)。上揭庚、辛、壬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51之2號3樓30
5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緝獲並扣得林暉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原毛重0.2771公克、原淨重0.1515公克,查獲後送驗時取樣0.01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4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暉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199)、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5頁)。又警方於100年9月19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質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原毛重0.2771公克、原淨重0.1515公克,取樣0.011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14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100年9月18日18時許(見偵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當日凌晨某時云云,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05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施用及防止毒品受潮、散失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扣案,且被告陳明已丟棄滅失,因該玻璃球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