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並未認定其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而該項犯罪嫌疑及罪名,原審於調查及審理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踐行該項告知義務,殊乏依據。又大陸女子宋○聰入境後曾居住於台中市○○街,如何為真實,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詹姓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論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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