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訴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雖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不影響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義務,且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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