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楊○弘遭共同被告陳○傑帶至上訴人住處,事前並無謀議,陳○傑在上訴人住處,對楊○弘所有不法行為,上訴人俱未參與,只以家小身,無法離開住處,致被誤會參與犯罪,事實上,上訴人未對楊○弘施予暴行,扣案槍枝也非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