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上訴人 久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其敗訴中之一部金額一百萬零一百四十三元提起上訴,未逾法定限制額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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