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陳駿華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34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33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110年度交易字第733號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就110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部分,以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因異議人如入監服刑,年邁母親將無人照料,且之前易科罰金向老闆預支之薪水將無力償還,每月尚有房貸及車貸約2萬元。本件異議人是否以接受治癮治療方為治本之道。檢察官未察,遽認異議人為3犯酒駕,無其他具體事由即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號聲請,其裁量顯有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三、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因①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為繳納處分金6萬元,緩起訴1年確定;②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折算1日執行完畢;③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二罪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④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折算1日執行完畢;⑤更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④、⑤二罪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異議人指為異議對象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44號執行案件,經本院調卷查明,係為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5號確定裁定依前揭說明係就被告所犯110年度交易字第733號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10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來。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所犯110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5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而有不當云云。
惟查:
①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5號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製作前之111年1月12日即就被告所犯110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確定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於審查時表示「本案聲請人係2年4犯酒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若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111年度執字第445頁)。
②嗣該執行案件,因另定應執行刑而併入同署111年度執更字第
344號卷執行。該案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記載其意見:「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110年間即2次酒駕,綜觀其前科紀錄,其酒駕犯罪頻率甚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准本件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本件聲請人酒測值雖僅0.3mg/l且未肇事,然其5年內4犯酒駕,110年間即2次酒駕,綜觀其前科紀錄,其酒駕犯罪頻率甚高,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本件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調卷查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
3.依上開前科資料,異議人自108年起至110年11月止,2年間5度因酒駕案件經查獲,其中1次為緩起訴,另4次,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數次罪刑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未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且亦見前開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對異議人並無矯正之效。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越權或濫權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2年內5犯公共危險罪,已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有效矯治異議人及維持法秩序與之目的,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本件異議以異議人個人經濟不佳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