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鄭清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文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打架糾紛,民眾於是報警處理,員警 陳信忠 於同日20時43分許抵達現場,發現鄭清文酒後坐在住家矮牆上與鄰居發生爭吵並且辱罵其女兒 鄭羽喬 ,旋即上前制止,詎鄭清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陳信忠依法執行公務時,對其辱罵「幹你娘祖宗 阿嫲 」等語,員警陳信忠持續制止鄭清文之脫序行為,鄭清文反變本加厲,取下脖子上戴的牛角項鍊,揚言要持項鍊刺員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修正前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等罪嫌,又被告基於一個妨害公務犯意,密接時、地涉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