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許峰綱行為後之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許峰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峰綱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7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5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00C.C.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 經同區新民街105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峰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柯政良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4次觸犯同罪,且酒測值頗高,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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