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數次詐欺告訴人 何政憲 ,使告訴人為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詐欺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子,現12歲,由前妻照顧,從事土地開發,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中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2萬元,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03號被告陳冠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與何政憲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陸續向何政憲佯稱:
有認識之通訊行可協助辦理何政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續約事宜,可取得更多回扣,並可協助處理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等語,致何政憲誤信為真,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至陳冠銘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不知情之 張芯茹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然嗣經何政憲向電信公司門市人員查詢後,並無欠費繳款紀錄,亦無法聯絡上陳冠銘所稱之通訊行人員,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
二、案經何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芯茹、告訴人何政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述相符,復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1508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110年2月5日凌晨零時44分1,435元中信帳戶編號1、2號所示款項其中800元,係遭被告做為向同案被告張芯茹購買遊戲幣之用,剩餘款項另經同案被告張芯茹匯還予被告。2110年2月5日1時59分1,434元中信帳戶同上3110年2月14日3,560元台新帳戶無4110年2月21日2,800元台新帳戶無5110年2月21日2,330元台新帳戶無6110年2月22日524元台新帳戶無7110年2月24日3,000元台新帳戶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