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偉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偉舜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6時6分許,駕駛其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往崇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 廖韋傑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玉英 ,行駛於同向前方欲往該路口待轉處待轉之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撞擊廖韋傑所騎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廖韋傑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楊玉英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朱偉舜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車倒地,可預見廖韋傑、楊玉英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韋傑、楊玉英於110年3月27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朱偉舜於偵審中之自白(偵卷第69頁、交訴卷第224頁)。
㈡告訴人廖韋傑、楊玉英於警、偵訊之指訴(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7頁)。
㈢證人 洪永和 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卷第65至69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警卷第27至63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21至25頁)。
㈦告訴人廖韋傑、楊玉英之診斷證明書共3件(警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但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交訴卷第21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交訴卷第223頁),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併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廖韋傑、楊玉英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之
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先後有區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本應更小心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予非難,復於肇事後,未報警救助傷患,逕行逃逸現場,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意,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與程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為部分金額賠付(見交訴卷第243至244頁調解筆錄及同卷第255、259頁、交簡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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