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七千九百
零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核准之額度內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如逾期
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以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9月17日止,其消費
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合共77,908元,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
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
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債權明
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到庭答辯略以:伊要還積欠原告之金錢,惟希望可以分
期付款等語,茲為抗辯。被告並不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且
僅要求分期付款,並未提出其他書證佐證伊主張分期付款之
必要性,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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