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池野淳 一變更為乙○○,並經
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至94年6月23日止,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於每月6日給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
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
銀行已將前述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
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