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
三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借款期間(契約書第二條)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
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
%算之利息(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
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契約書第10條)。詎被告至民國94年9月7日止,其
消費款本金共新台幣46,839元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繳
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
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U-LIFE現金卡
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基準
及基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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