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5年5月23日,因相同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於105年5月25日,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不知悔改,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劉煌明男42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明自民國105年5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大瓶摻維大力P若干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為警攔查,並測得劉煌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煌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