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宜儒於民國107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充分注意匯入車道之執行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逕向右變換車道匯入崧嶺路。適 楊淑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原起訴書誤載為【HMK-6599】,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至同路段20號前,亦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槽化島匯入口之狀況之過失,與蔡宜儒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蔡宜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及楊淑鈴之子李宗壕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宜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04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5至7頁、第54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頁、第32至33頁、第56頁),核與證人 黃政弘 於警詢中證述現場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相卷第10至11頁),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淑鈴之子李宗壕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第5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3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HR-6599】、【3577-RZ】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5月15日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貴甲字第0000000-0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10日竹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33頁、第35頁、第36至37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3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64至71頁、第78頁、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竟疏未注意顯示右側方向燈、應讓匯入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安全距離、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後方適騎乘至該處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嗣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提高原法定之自由刑及罰金刑,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首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蔡宜儒】1紙(見相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其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右轉匯入口,本應讓匯入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亦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碩士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待扶養之兩名未成年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念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期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頁、第55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