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萬能嘴及線鋸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兩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萬能嘴、線鋸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另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犯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家人、以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萬能嘴、線鋸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81號107年度偵字第12792號被告巫光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號2樓(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鄉○○街○○號1樓1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光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5號、105年審易字第79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鳳山溪之義民橋旁鐵皮屋處,見 陳文良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上揭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陳文良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之長源加油站附近山區內查獲該車(機車已發還)。
(二)於107年1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鳳山溪旁高速公路橋下舊鐵皮屋處,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萬能嘴及線鋸等工具,拆解陳文良所有鐵皮屋上之C型鋼8支及浪板5片得逞後,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良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巫光明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良於警│其上揭機車及物品遭竊,經警│││詢中之證述。│查獲後領回之事實。│├──┼───────────┼─────────────┤│(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竊案工具照片6││││張、扣案萬能嘴及線鋸各││││1支等物。││└──┴───────────┴─────────────┘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2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萬能嘴及線鋸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竊得之機車及物品均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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