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3397號、第3612號、第3874號、第5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龍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魏齊孔繁琴 暨證人即被害人 洪美慧關卓豪曾裕峰 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各編號書證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多次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等均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部分所竊取之財物,經警、被害人或告訴人自行尋獲後,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之商品(媽媽煮義刈菜雞湯1碗、HallsXS無糖迷你薄荷糖1盒、杜老爺甜筒1支、絕對伏特加1瓶)、附表編號二之腳踏車1台,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魏齊、洪美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之U透絲襪1雙、附表編號三至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業經尋回,並發還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告訴人魏齊及被害人孔繁琴、關卓豪、曾裕峰等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取│書證名稱│主文欄│││/│││之財物(新臺幣│││││被害人│││)│││├──┼───┼────┼─────┼───────┼─────────┼─────────┤│一│告訴人│108年3月│新竹縣湖口│徒手竊取店內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林德龍竊盜,累犯,│││魏齊│13日9時│ 鄉勝利村 勝│媽媽煮義刈菜雞│筆錄、自願受搜索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30分許│利路二段1│湯1碗、Halls│意書、扣押物品目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之全家超│XS無糖迷你薄荷│表、扣押物品收據、│仟元折算壹日。│││││商│糖1盒、U透絲襪│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媽││││││1雙、杜老爺甜│監視器翻拍及遭竊物│媽煮義刈菜雞湯壹碗││││││筒1支及絕對伏│品相片共12張(見│、HallsXS無糖迷你││││││特加1瓶,共計│108年度偵字第3612│薄荷糖壹盒、杜老爺││││││價值252元之商│號卷第3、13-27頁│甜筒壹支、絕對伏特││││││品。(發還價值│)│加壹瓶均沒收,於全││││││55元之U透絲襪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雙)││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害人│108年3月│新竹市東區│徒手竊取洪美慧│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林德龍竊盜,累犯,│││洪美慧│16日11時│湳雅街107│停放在該處之藍│拍及遭竊物品相片共│處拘役參拾伍日,如││││6分許│號「 思夢樂 │色、 捷安特牌淑 │13張(見108年度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商場」前│女自行車1部。│字第5079號第4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價值3000元)│第19-25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淑女││││││││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告訴人│108年3月│新竹縣湖口│徒手竊取店內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林德龍竊盜,累犯,│││孔繁琴│19日17時│ 鄉勝利村勝 │架上之玉山高粱│、扣押物品目錄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50分許│利路二段72│酒300ML裝1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自由聯│(價值140元,│視器錄影翻拍及遭竊│仟元折算壹日。│││││盟超市」內│已發還)│物品相片共8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第6、7頁、第22││││││││-32頁)││├──┼───┼────┼─────┼───────┼─────────┼─────────┤│四│被害人│108年3月│新竹縣湖口│徒手竊取關卓豪│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林德龍竊盜,累犯,│││關卓豪│22日19時│鄉鳳凰村興│停放在該處之黑│、扣押物品目錄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45分許│安街3號「│色折疊自行車1│贓物認領保管單、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成豪商店」│部。(已發還)│視器錄影翻拍及遭竊│仟元折算壹日。│││││前││物品相片共17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6-23頁、第││││││││26-34頁)││├──┼───┼────┼─────┼───────┼─────────┼─────────┤│五│被害人│108年3月│新竹縣湖口│徒手竊取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及遭│林德龍竊盜,累犯,│││曾裕峰│21日11時│鄉中興村工│臺灣啤酒1罐,│竊物品照片共16張(│處拘役貳拾日,如易││││47分許│業一路36號│價值32元。(已│見108年度偵字第38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家超商│發還)│4號卷第14-21頁)│仟元折算壹日。│││││」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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