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吳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寄發,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