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29號聲請人 方芸 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方財發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王士銘 律師(住臺中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方財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財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財發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方財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方財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受讓第三人 董毓麟 對被繼承人方財發(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號)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1/3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並於同年11月22日完成讓與之登記。詎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確保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方財發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苗院平家家三104年度司繼字第100、
101、305號公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00、101、30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方財發之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王士銘律師(住臺中市○區○○○路○○○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王士銘律師具狀表示同意,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