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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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隆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隆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隆明係捷能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冷氣機安裝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冷氣機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廖隆明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區○○路4段中間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中華路4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林育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廖隆明右側車道同向直行,廖隆明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遂與林育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林育葳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擊在中山路西向路口停等紅燈、由 徐子棻 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兒 蔡孟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育葳受有兩側嚴重肺挫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體骨折、脾臟破裂、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重大創傷且嚴重度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急性肺水腫、左側氣胸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徐子棻、蔡孟儒亦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廖隆明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葳之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隆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409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亮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屬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第64頁、第86頁至第88頁)。
(二)按重傷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證人林育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嚴重肺挫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體骨折、脾臟破裂、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重大創傷且嚴重度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急性肺水腫、左側氣胸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17日、
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4頁、第81頁至第84頁),而證人林育葳所受前述傷害,經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以查明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其結果為:病人因103年5月21日因車禍導致重度昏迷,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第五、六頸椎骨折,以及肢體多處擦傷,而最主要為胸部挫傷併兩肺挫傷及呼吸衰竭,當日即轉敏盛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此後之併發症,如癲癇與此次傷害有極大關聯,而此癲癇也成為難治之疾病,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2日(104)竹行字第23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據此,證人林育葳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被告復於警詢自承:陰雨、視線尚可、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證人林育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至明。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查被告係捷能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冷氣機安裝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冷氣機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捷能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而本案發生時,被告正駕車至工作地點,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從事業務過程中發生本案,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廖隆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鑑定意見:廖隆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4年6月15日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與證人林育葳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證人林育葳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林育葳受重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前有空調維修之工作經歷,現為捷能工程行負責人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