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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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請人 陳余寬
王心怡 林春枝 林春英 林惠珍 林文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苗院源家家三100司繼66字第06
110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必須親等近者即子輩均拋棄繼承後,始由孫輩之繼承人繼承,若親等近者之子輩未完全拋棄繼承,孫輩之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聲明拋棄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陳貴妹 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000
0號,聲請人陳余寬、王心怡、林春枝、林春英、林惠珍、林文森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雖被繼承人之女 張夏英 、 張綉月 、孫 張漢翔 、 張恆瑄 (代位被繼承人三子 張瀧升 )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6號),惟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 張嘉樺 、 張漪蘋 (代位被繼承人長子 張耕瑞 )為繼承人,致本院誤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張嘉樺、張漪蘋(代位被繼承人長子張耕瑞)為繼承人,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准予備查部分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