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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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左進入319巷內,適有 謝采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春禛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前開巷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春禛告訴被告葉正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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