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鍾松安 相對人 孫新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孫新妹(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松安(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鍾東生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0
2年12月25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劉育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呼喚及指示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昏迷,運動、認知與語言能力明顯缺損,對外界叫喚無反應,無法使用有意義的語言或動作與外界溝通。相對人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目前意識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言語表達能力,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相對人目前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意識、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無行動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相對人主要是腦傷造成之失智及失能狀態,目前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嚴重受損,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尚有配偶即聲請人、子女鍾東生、 鍾訪梅鍾素梅鍾嘉琇鍾芳梅鍾月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㈠聲請人主述,聲請人及其家屬有意將相對人所有之定期存款轉存利率較高之金融單位,惟相對人102年12月因腦幹中風而癱瘓臥床,已無法表達意思及受意思表達,爰此相對人家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銀行退休人員,健康情形良好,相對人家目前僅聲請人夫婦、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之子鍾東生已婚,育有1子2女,現與其妻同住,與聲請人夫婦比鄰而居,從事養殖業,健康情形良好,現兼顧養殖事業及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長女鍾訪梅已婚,育有1子2女,現居頭份市區,從事製造業(成衣廠裁縫師),健康情形良好,而其子女皆已成年,故可挪出心力關切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觀察相對人因長期臥床、四肢萎縮,故體型略顯瘦弱,衣著甚乾淨。相對人居一樓孝親房,居室光線充足,有安裝窗簾等防曬物,床鋪整齊、被褥乾淨。聲請人說明自相對人病後臥床,家屬考量聲請人體力無法負荷照顧重擔,方申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項目有外籍看護費、消耗品(尿布、營養品)及雜費(掛號費、外出油資等)約3-4萬元,主要由其夫婦積蓄支應,俟積蓄用罄,方由相對人子女共同分攤。相對人現領老農津貼7,000元/月,主要作生活開銷使用。聲請人表示雖有親友建議將相對人送至機構照顧,惟其不信任機構照顧品質,另考量便於子女隨時探視,方持續家內照顧。相對人長女表示肯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子照顧相對人的用心。相對人夫婦育有6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除相對人之子隨時因應狀況、相對人長女每日探視及四女(居竹南)較常探視外,其餘居住外縣市的女兒,也常返家陪伴相對人及提供精神支持。聲請人雖年邁,但仍具整合相對人家成員暨運用家內資源,以維繫相對人照顧品質的能力,例如:僱請外籍看護及聯合相對人之子辦理就醫等事務,評估聲請人作為應可堪任監護人之責。經訪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女得知,相對人日常都由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及其家屬共同照顧,本次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變更銀行帳戶事宜,經召開家屬協談會後決定由相對人之子鍾東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關係人鍾芳梅為相對人四女,其每週探視相對人1次,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維持聲請時之監護人、會同人即可,因主要照顧者即為監護人及會同人,且兩人照顧層面確實細心、認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鍾東生擔任會同人,兩人能提供良好之經濟生活照顧,且雙方比鄰而居,能及時處理相對人緊急狀況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復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鍾素梅、鍾嘉琇及鍾月梅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及五女,三人身心狀況良好。關係人鍾素梅表示,其為工廠之僱員,目前在大陸工作,約一個月回臺灣一次,回臺灣時便會抽空去探視相對人。關係人鍾嘉琇表示,其並無在外工作,平時會協助配偶經營雕刻店,平時有空便會回去探視相對人,而相對人若有任何需要協助之處,其亦會盡力完成。關係人鍾月梅表示,其為美容業之美容師,每個月約回家探視相對人1-2次。三人均希望維持目前互動關係,且皆對監護宣告沒有反對意見。關係人鍾素梅及鍾月梅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鍾東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鍾嘉琇表示,由於聲請人較為年邁,且會同人過去因投資曾使用相對人之財產,故希望由關係人鍾素梅、鍾嘉琇、鍾芳梅、鍾月梅及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鍾訪梅及鍾東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社工訪視了解,關係人鍾素梅、鍾嘉琇及鍾月梅自述平時手足間會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其等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應具一定了解程度。未來希望可以維持目前照護模式,並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主要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等情,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與相對人同住,與外籍看護共同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雖年邁,然健康情形良好,亦有運用資源、聯絡家庭成員,維繫相對人照顧品質之決策能力,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書面或於訪視中表示同意,足認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鍾松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鍾東生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比鄰而居,經常前往探視、協助照護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子女於訪視中表示同意,此有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鍾東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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