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董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法商佳信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款,若逾期未清償
則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
欠法商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2,035元,嗣於94年12月5
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
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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