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特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峻
訴訟代理人 李鳳雪
被 告 江盈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99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2日止向
原告購買水泥、砂、磁磚等建材,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以下同)25萬8,936元,原告已交付上開建材給被告,惟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明細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上開買賣契約
,原告並已交付貨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5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3,2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
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