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該行發給之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
金卡向訴外人中華銀行借款,每37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
,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遲延付款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
20%計算,迄94年12月30日止被告計尚積欠訴外人中華銀行
借款130,543元,且被告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
期限利益。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翊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復讓與原告,原告自係合法之債權
人,且尚有130,543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