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李美卿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又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聲請再審事件,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應由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