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張利益 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鍾亦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秀英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276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並未於109年8月4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抗告,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第123條、第124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
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主債務人 洪偉展 均按月繳納利息,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裁定就此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亦即應以該第二審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自法律上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至於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及律師函,無法證明其抗辯相對人未向其為提示付款乙節為真實,乃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裁定另敘明再抗告人是否負有保證責任,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所持法律見解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