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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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109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上開說明繳納,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