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 鄭安婷 被告 王宣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惟其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09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被告嗣於同年10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件在卷為據,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本案關於被告部分,於被告撤回上訴之日已告確定,本院即失其繫屬。然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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