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原告 江秉哲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欄位為空白,而未敘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